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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6日 星期六

《港姐麥明詩:張冠李戴拋錯書包》曦露。點評--疑似黃絲 港姐麥明詩 出醜!

                           疑似黃絲 港姐麥明詩 出醜


《港姐麥明詩:張冠李戴拋錯書包》
曦露。點評

最近港獨議題鬧得熱烘烘,一眾抱有港獨思想的立法會參選人被踢出局,當然唔多高興,又鬧要司法覆核,又要去英國領事館提交請願信,又聯署到美國希望他們插手幫助。。。咁啱奧運又就各嚟開幕,港姐麥明詩一來又靠奧運討點人氣,又想藉「香港小姐」和「劍橋大學畢業生」之名在參選立法會事情上揍個熱鬧,討多點人氣和智慧,點知俾筆者發覺原來她是張冠李戴,拋錯書包!
筆者才疏學淺,有幸在香港中文大學修畢新聞系碩士,取得上佳成績已經萬幸了。在新聞系的課堂裡,我學會一個道理:作為一個新聞工作者,最重要的是求真精神──在萬花筒的世界裡,資訊太爆炸,怎樣能夠在紛擾的評論和聲音中找到平衡,中立地、不偏不依地持平報道,透過文字教化讀者,讓他們取得一個宏觀的圖片,讓他們自行解讀和得出結論;而在求真的過程中,必先盡量找第一手資料和堅實的資料,在資料中反覆核對資料的真偽,找尋真理,這樣才能作出最理性的解讀,這樣才是一個稱職的新聞工作者。
為什麼新聞系和這次事件有關係?道理很簡單:評論之前,必先做好功課,先學習和了解事情的始末,找一手資料和多番求證,才能在紛擾的資料中找到真理,這跟做人的道理如出一轍,這亦是筆者多年來寫評論前必先會做的功課。
這篇文章將會很長,因涉及很多專業法律名詞和論文原著,故此請耐心細讀。

說回麥明詩的言論:她對傳媒說:「an action ultra vires coupled with procedural impropriety definition」,她的意思是選管會主任作出了越權的行為而他無權否定參選人梁天琦的參選資格。筆者說她張冠李戴,拋錯書包是有根據的。她提及的ultra vires, 是一個拉丁文,是用於商業公司法律上的用詞。根據Lutz-Christian Wolff 寫的一篇國際論文,題為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in Greater China: Harmonized Legislative Action or (simply) an Accident of History? (刊載於Northwester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 Business, 2003年第23期第633頁起),ultra vires一詞是在十九世紀被法律界人士所採用的,當時西方社會設立這條文是防止有人在公司註冊上騎劫公司,以及保障當時公司持份者和債權人的利益,保障他們的資金不會被誤用作為私人利益之用。而ultra vires 的定義是:「acts which are beyond the scope of the powers of a corporation as they are described in the corporations foundation documents」,即是說所有行為,若超越公司所訂立的文件內限定的權力範圍內,這便稱為「越權」。但早在十九世紀時,普通法的法庭已基於這條法例在公司法裡已喪失法律約制力而廢除它,因為很多公司也有他們各自訂立的規定,能代替ultra vires 條例,而且在公司本身也有訂立條例的情況下,ultra vires 對很多公司造成很多不便;況且一個企業的總經理若能透過他們訂立的法例保障持份者的利益的話,ultra vires 只是多此一舉,故基於以上種種原因,很多實行普通法的國家已廢除ultra vires,而且早在1930年,美國已視ultra vires 為無效。
在香港方面,香港的法律是行英國普通法 (English Law),香港的公司法也是普通法之內,香港的公司條例早在1865年成立,英文名為Companies Ordinance(HKCO)1997年前,公司條例要求公司在機構內部文件/指引(筆者譯,原名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 內列明他們的目的,如果公司的行為在列明的目的和職權以外,而沒有得到公司的認可,這些行為就稱為越權ultra viresActs of a company not covered by the objects clause were regarded as ultra vires and (acts of a company were regarded as) void without any possibility of the company ratifying and thereby validating such an act. )。但跟別的普通法國家一樣,這條法例實在引起太多爭議,而在1997年後,這條法例已被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所取代和更改,故ultra vires 在香港已不適用和已被廢除。(”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was finally abolished in Hong Kong. The main reason for such abolition was the need to protect innocent third parties who might otherwise suffer in their dealings with a company that had acted beyond its listed powers, p.647

簡單啲講,即係麥明詩根本對ultra vires 的理解不足,這條法例無論在香港或西方行普通法的國家已不合時宜,而且在香港已被其他法例代替;況且,這條法例是用在商業公司的層面上,為什麼它會被套用在選舉法例中?這根本就是對法例不清不楚,張冠李戴,錯誤引用條例。作為一個法律系的畢業生,她犯了一個不可原諒的錯!如果在考試中,她理應得零分了。
再講,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0章第40條》: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任何人不得獲有效提名為某選區或選舉界別選舉的候選人─ (2003年第25號第23條修訂)
(a) 該人已以或已由他人代其以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541)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所訂明的方式,向有關選舉主任繳存按金;及
(b) 提名表格載有或附有─

(i) 一項示明該人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聲明;及
(ii) 一項關於該人的國籍以及他是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的居留權的聲明;」

條例中明確指出參選人必須聲明他/她會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並且沒有外國居留權。而如果參選人不能明示和作以上聲明,選管會絕對能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賦予的權力下取消參選人的參選資格。而條例中亦有寫明,若參選人被裁定已犯叛逆罪,即不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話,包括做出一切分裂國家和損害國家的行為,這名參選人的參選資格亦會被取消。
所以,簡單點說,就是選管會並沒有犯什麼麥小姐所講的ultra vires 條例,更沒有在選管會條例下進行任何越權的行為。

筆者看到的,只是麥明詩小姐錯誤引經據典,未完全清楚了解ultra vires 的法例便胡扯一番。公司條例是套用在商業機構的層面,而選管會條例是套用在選舉事情當中。下次要博出位,都做好功課先喇!
仲有,淨係背死書無用架,要左右反覆核對(cross-check)才對!

參考文件:
The Disappearance of the Ultra Vires Doctrine in Greater China: Harmonized Legislative Action or (simply) an Accident of History?
http://scholarlycommons.law.northwestern.edu/…/viewcontent.…

The Foundation of Judicial Review in Hong Kong:
http://viperfusion.com//uploads/2007/04/paper-admin-law.pdf 

《立法會條例第540章第40條》:獲提名的候選人須遵從的規定:
http://www.legislation.gov.hk//50D9AAD4A434D9684825786B002… 

選管會的職能:

http://www.legislation.gov.hk//125588f7fd7a66bf4825654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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